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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商标法》第三十条说的就是“争议商标”对“引证商标”在“相同类别或类似群”中 构成“相同或近似”的情形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条第二项:“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,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,比对应当在比对的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”。这也就说,为什么我们通常看到很多“看似”“不相同”或“不相似”的商标,但被法院判定为违反了“《商标法》第三十条”的相关规定。